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何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何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譚何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 陳祈汎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市○○路○○○號之水果店,徒手竊取陳祈汎所有該店內陳列攤架上之富士蘋果12顆及珍珠芭樂4顆得手。嗣經陳祈汎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譚何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祈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前案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依本次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確實患有輕度失智症,已造成整體認知能力減損,且因過去服藥不穩定,故在短期記憶、定向感、注意力缺損影響下,併有衝動控制不佳,對行為結果缺乏預判或其判斷違背現實。綜合警局筆錄、檢察署訊問筆錄、過去就醫病歷及本次鑑定其人所述,被告在案發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受疾病影響有所減損,並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77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復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智能障礙的認知缺損已獲改善之積極證據,俱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富士蘋果12顆及珍珠芭樂4顆,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被害人復無追究之意(警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政戰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上開富士蘋果12顆及珍珠芭樂4顆,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