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邱品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係毒品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92號被告邱品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品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昱寧 ,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 羅湘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詮育 沿民權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羅湘汝及林詮育人車倒地,羅湘汝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大姆指遠節指骨骨折、頭部外傷、腦出血之傷害,林詮育則受有些微擦傷之傷勢(林詮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邱品誠畏於通緝犯身分,為躲避警方查緝,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現場對傷者羅湘汝、林詮育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救護人員到場,旋即棄車逃逸。
二、案經羅湘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品誠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羅湘汝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湘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羅湘汝與其 孫林詮育 ,於上揭時、地遭撞受傷,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逃逸之事實。3證人即陳昱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邱品誠騎車與告訴人羅湘汝發生車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6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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