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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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宇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宇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伍點肆參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宇軒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統一超商」外,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5.471公克,驗後淨重45.4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29公克)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26日1時45分許,潘宇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在上開車輛內當場扣得潘宇軒所持有上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
(二)高雄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45.471公克,驗後淨重為45.435公克,純度約67.58%,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72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
三、論罪科刑: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非法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低,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事項,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先予指明。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該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沒收之。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持有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Ethylone、bk-MDEA)之咖啡包1包,因認關於此部分之行為,被告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的「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為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持有之上揭咖啡包1包,經送驗結果,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0.638公克,驗後淨重9.797公克,因量微無法檢驗純質淨重),惟前述毒品種類,係於104年10月29日,始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並自該日實施。上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公告新增為第三級毒品,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其效力只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地而使公告以前之持有行為受何影響。準此,扣案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咖啡包為本案被告持有當時(104年5月21日2時許),既尚未經列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就持有該物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不構成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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