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足憑。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示之罪,前固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4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日期間隔、所侵害法益之危害等情狀,爰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6月5│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19│本院104年度│105年3月8│編號1至2之│││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日20時30分│審訴字第1663│日│審訴字第1663│日│罪,曾定應│││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號、第2129號││號、第2129號││執行刑為有││││日。││││││期徒刑10月│├─┼───┼────────┼─────┼──────┼─────┼──────┼─────┤。││2│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8月23│本院104年度│105年2月19│本院104年度│105年3月8││││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日20時30分│審訴字第1663│日│審訴字第1663│日││││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許│號、第2129號││號、第2129號││││││日。│││││││├─┼───┼────────┼─────┼──────┼─────┼──────┼─────┼─────┤│3│毒品危│處有期徒刑陸月,│104年11月1│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0│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0│編號3至4之│││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日10時許│審訴字第422│日│審訴字第422│日│罪,曾定應│││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號││執行刑為有││││日。││││││期徒刑8月│├─┼───┼────────┼─────┼──────┼─────┼──────┼─────┤。││4│毒品危│處有期徒刑參月,│104年11月1│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0│本院105年度│105年5月30││││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新│日20時許│審訴字第422│日│審訴字第422│日││││條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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