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蔡旭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旭明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計5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賭博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罪前已執行完畢。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在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3月間,係在相近時間所為,然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未考量上情,且較諸其他法院就其他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希冀法院能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俾能善盡孝道,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賭博罪,與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至其所犯上開賭博罪,雖形式上已執行,僅屬檢察官依法院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合併執行時應予扣除該已執行之刑問題,殊不能因此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原審法院依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5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4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共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再加計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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