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22號
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條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862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伊士曼公司)前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始於附表一之土地上增建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建物,爰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將附表二、附表三之建物,准予併付附表一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1月5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雖准其所請,然以附表二、附表三之增建物分別為相對人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與 高及山 出資興建為由,諭知附表二、附表三建物拍賣所得之價金應分別返還大榕公司與高及山。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關於高及山部分,另駁回其對於大榕公司之異議,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三、查本件執行債務人大然伊士曼公司於76年10月間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抵押權,大榕公司與高及山嗣出資增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建物,抗告人嗣以大然伊士曼公司債務未償為由,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大然伊士曼公司立具之切結書附於原法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執行卷可參,並經高及山與大榕公司陳明無誤,亦有執行筆錄可憑(見同上執行卷)。原裁定雖謂附表三有關大榕公司所增建之1-3樓,與附表一主建物各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構造上及使用功能各具獨立性,然依原法院認定,附表一所示建物係為廠房、辦公室使用,附表三所示1-3樓則為警衛室、機車停車棚暨相鄰鐵皮屋,參諸抗告人所提建物照片顯示二者緊臨,似在同一廠區圍牆內,共用同一大門,復據抗告人稱:附表三所示1-3樓係利用附表一所示436-438建號建物之邊壁附合固定其鋼樑柱而搭建,所使用之水電需仰賴附表一建物之水電設施等情,渉及系爭增建物與附表一主建物間是否具有獨立性之認定,尚待查明,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適用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862條第3項規定,逕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因事涉拍賣標的物之勘查認定,宜發回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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