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為「於民國97年10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肯德雞店外」;附表「詐欺方法」第一欄「於97年8月29日下午8時許」更正為「於97年10月29日下午6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以遂行該他人詐欺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對被害人甲○○、李逸儂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其所有上揭帳戶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共受有新臺幣79,77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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