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返還借款事件提起上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受損害。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據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16號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對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狀1份為證,然聲請人縱就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判決提起上訴,但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判決既已依職權宣告許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聲請人自得以此逕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