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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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0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進富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徒手打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行竊之方式圖謀不軌,破壞社會治安,行為誠有非當,且前已曾因竊盜、強盜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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