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水源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民國102年8月26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樓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先返家休息,之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猶貿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之某修車廠,嗣於同日11時0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迴龍方向,行駛○○○區○○街○段與大安路路口而欲右轉進入大安路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陽其曼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陽○○,○○○區○○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乃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陽其曼、少年陽○○人車倒地後,告訴人陽其曼受有右腹部擦挫傷、雙手擦傷、右肘擦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即少年陽○○則受有右膝擦挫傷、左手第2、3、4指擦傷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測得被告王水源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王水源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陽其曼、少年陽○○告訴被告王水源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陽其曼、少年陽○○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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