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並按每月新臺幣壹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1
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1月尚
積欠原告310,981元(含消費款293,265元、已到期之利息
14,716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
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至被告雖辯稱我負
債超過千萬,無法還款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
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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