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勞簡字第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彭美惠
進行事件點呼後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
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新台幣(下同)
25,000元,年資為2年又9個月,詎95年6月底,被告公司告
知原告因其營運困難,即將結束營業,請原告於95年7月15
日前結束其所負責之會計帳務,並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惟被告公司迄今仍繼續營運,顯蓄意欺騙原告、惡意解雇原
告,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3個月工資的資遣費75,000元,以及原告於95年6月1
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未領取之薪資37,500元,共計112,500
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則以:被告
對於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營運困難而解雇原
告乙情並不爭執,然被告公司營運困難,結束營業乃必然之
途,為短期安頓員工及償付鉅額負債,而與其他公司聯合承
攬工程,原告對此容有誤解,原告服務被告公司多年,理應
給予合理費用,惟被告公司償還能力確有困難,請求鈞院判
令以每月3,000元分期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
調會紀錄、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5-7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5年1月至5月薪資袋(本
院卷第29-31頁)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於書狀內對此部分事實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
縮時。.....」、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第17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經查,被告所發之離職證明書中記載:「員工甲○○
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於永固混擬土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本公司連年虧損營運困難
,迫不得已,需結束營業,因而導致原告甲○○無法在本
公司繼續任職,……」,足徵被告係依上述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之工作
年資為2年又9個月,被告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發給2又
9/12年資基數之資遣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5,00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計68,750元(計算式:
25000×2+25000×9/12=68,750)給付原告。是原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6月1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之薪
資共37,500元,核與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
會紀錄所載「資方意見:資方同意支付95年6月份、95年7
月1日至15日之工資,共37,500元,每月分期支付3,000元
」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95年6月1日
起至95年7月15日止之薪資3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6,250元(68,750+37,500=
106,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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