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44號聲請人 王保礎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曾銘仁 為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茲因清算事務業已完結,並經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董事會決議錄影本、保管人同意書各一份,向本院聲報備查在案。為此,聲請本院指定曾銘仁為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之保管人,以利保存。
三、查聲請人係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業已依法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10
0年度司司字第101號),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本院指定曾銘仁為馬來西亞商超威半導體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