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焜煇
施文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焜煇、施文雄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拆帳單壹張、網路帳號密碼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焜煇、施文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焜煇、施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與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經營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2人自97年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美式足球等賽事結果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量其等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短、獲利情形、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拆帳單
1張、網路帳號密碼9張,均係被告張焜煇所有之物,供其與共同被告施文雄共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僅係被告張焜煇將賭客所贏彩金匯款予賭客之證明,並非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對帳單1張,係被告記載其友人借貸之資料;扣案之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3張、京城銀行存款憑條1張、金融銀行帳戶抄寫本1張,均非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據被告張焜煇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