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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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告曜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碧霞 被告 許家榮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貳仟參佰肆拾 陸元 ,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貳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添昌 」,嗣變更為「朱潤逢」,並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曜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家榮及林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曜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曜悅公司)於民國
101年9月20日邀同被告許家榮、林玉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中期貸款,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1日止。原告於101年
9月21日依約撥款後,被告曜悅公司須依原告之基準利率(採月調整)加年利率0.36%機動計算利息,但調整後之年利率如低於2.95%,則以年利率2.95%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曜悅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按期攤還至104年5月21日之利息,當期本金則未繳足,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加速條款)之約定,於104年5月21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5,012,34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曜悅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許家榮、林玉惠,一次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㈡、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本訴終局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曜悅公司、許家榮、林玉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曜悅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6至16頁、第26頁),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12,3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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