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逸(原名林志慶)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
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被告林秉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期滿。扣案 之愷 他命1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沒收為從刑,其宣告原則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之罪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者,該扣押物,即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秉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37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04年10月10日期滿,且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0.7280公克、驗餘淨重0.7275公克),與前揭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無涉,且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未涉刑責,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始符法制,無庸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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