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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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
第4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崔邦興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 律師
朱子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7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為對人之強制處分,於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必要時方得羈押,則本件應衡量斟酌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崔邦興案件訴訟進行程度,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被告有近90歲之垂垂老父即 崔瑞珠 尚待扶養照料,崔瑞珠現已高齡87歲餘,身體年邁又久病纏身,生命有如風中殘燭、危在旦夕,僅有被告此一獨子與其同住,平日生活及醫療費用均須仰賴被告提供,起居日常瑣事更須依賴被告,現因被告遭羈押而面臨生活窘迫之情形,故請體恤上情,使被告保有短暫時光承歡膝下以為人子之道以盡人倫,被告絕無逃往隱匿之任何可能,為方便照顧老父崔瑞珠,將於交保後定居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並將準時開庭、定期向派出所、分局、法院報到,如判決確定亦會自行向檢察署執行股報到、服刑,且若停止羈押後有: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②受住居限制而違背;③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④違背法院依第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均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再執行羈押,又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配合度良好頗有悔意,若得以具保,再次開庭傳喚時將提出完整工作證明(打卡記錄、在職證明、公司資料等),以證明被告正常工作,無再犯之虞,另願佐以限制住居及每週(含平日、假日)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報到至少2次之方式,並願以新臺幣100萬元以內額度具保以停止羈押,再被告經判決後,已無所謂勾串共犯及其他證人或犯嫌重大之情形,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多次竊盜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為供述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且不無與共犯勾串之可能,再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
4年3月間共涉犯9次加重竊盜罪嫌,而該罪嫌為刑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之罪名,被告雖有工作但並非穩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以確保被告日後接受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於104年6月1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9月3日經訊問後,當庭裁定羈押期間自10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104年9月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本件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
審理結果,依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認被告所犯9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明確,已於104年9月24日就其所犯9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4罪)、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又被告除本案9次加重竊盜犯行外,尚另涉犯40餘件竊案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6789號、第6613號、第7509號、第8181號、第8262號、第8572號、第9466號、第10015號、第17183號、第18201號、第2025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陳工作狀況不穩定,是綜上各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羈押原因尚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並無從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替代之。至聲請意旨雖另陳稱被告父親年邁、健康情形不佳及其生活狀況,然此經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自不待言。此外,本件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