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823號聲請人 焦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月雪李尚融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月雪、李尚融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提示日,聲請人雖具狀陳報,惟仍未補正正確之提示日期,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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