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羊海菊蛤貳拾顆(合計壹點壹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壹個、鐵鉤壹支、手套壹雙、蛙鏡壹副及湯匙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會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合計1.1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1個、鐵鉤1支、手套1雙、蛙鏡1副及湯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以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3年度偵字第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山羊海菊蛤20顆(合計1.1公斤)、塑膠簍(含保麗龍)1個、鐵鉤1支、手套1雙、蛙鏡1副及湯匙1支,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見警卷第2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號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紙(見警卷第15至16頁背面)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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