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勝賢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期間、盈虧情形,對社會善良風氣、自己與其他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匯款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儲值點數後可賭博,若贏錢想領錢,可向該網站提出申請,該網站會把點數以1:1轉換成現金匯至我父親 李森林 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又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先後於民國
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被告所使用如附件所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相關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堪認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579號被告李勝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賢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號之住處,利用個人電腦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ts777.net),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以其父李森林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前開網站,供匯入賭金或退還儲值金之用,以現金新臺幣(下同)
1元兌換遊戲點數1點之比率,儲值點數,自斯時起至106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個人電腦連線前開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賭博網站,輸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再選擇美國職業棒球,下注押贏球之球隊,如押中可取回其下注之賭資,並可獲得依該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彩金,該網站將其獲得之金錢以遊戲點數方式匯入其會員帳戶內,若欲提領現金時,則向「九州娛樂城」聲請後,該網享即以匯款方式,將其聲請兌換之遊戲點數同額現金匯至李勝賢所使用之前揭渣打行帳戶內;若未押中,賭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李勝賢以前開方式,在賭博網站所設立之虛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和該不詳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經警破獲賭博網站,經由金流紀錄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賢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平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3年間某日起至
106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請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