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光政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紀光政(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本件原裁定抗告人如附表所犯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僅小幅減少數月量刑,實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㈡又定刑除不得逾法律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且我國乃採寬嚴並進及採行緩和之刑事政策,著重在矯正與教化功能,而不採刑罪應報主義,定刑自應循上開原則。為此請求重新、從輕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6、9至10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至8號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依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重新、從輕酌定等語。固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惟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97年6月至8月、98年5月、107年11月、108年1月至2月及10月間,時間未必相同,被害人不同之財產犯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具相當獨立性,且原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恤刑,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表:受刑人紀光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6月13日、108年2月6日97年8月24日、108年2月18日98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2日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2日108年1月13日、108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189、15939號、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9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2日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月12日108年2月17日108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01、20178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109年9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836號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0日109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編號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10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0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備註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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