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劉招秀 相對人 張澤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四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9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83號提存書、107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31103號假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48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婚字第46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全卷,經查前揭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執行強制執行亦經相對人全額清償而告執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11年3月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而相對人經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