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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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1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轉德芳南路交岔路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幸未肇事,即被攔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被告李新發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發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速度稍快為警攔查,發現李新發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孫蕙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