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翊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邱翊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鄭人華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興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邱翊宸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翊宸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愛路16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仁美路與仁愛路160巷、現場設有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當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並欲左轉往仁美路北向方向行駛,而不慎撞擊鄭人華、沿仁美路由北往南方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致鄭人華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人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翊宸雖就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供述在案,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讓前一台車,我整個視線被擋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人華指訴在案,並有順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相片、國立勤益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學生傷病處理紀錄表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霧峰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設在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處,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先行,被告違反路權之歸屬已有過失。況依卷附相片所示,現場亦設有反光鏡,被告行駛時應能自該處反光鏡觀得他方車輛行進方向,竟疏於注意,益徵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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