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 吳紜萱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固規定:「(第1項)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第3項)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即受異議債權),得提出異議,且明文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惟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為利異議人及受異議人判斷是否依本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該等裁定有送達於渠等之必要,爰設第2項」、「為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遲未確定,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法院就受異議之債權所為裁定,宜賦予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基此,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應為實體審查,於異議人或受異議債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使各該當事人得充分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數額、順位等爭議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得聲明證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設第3項」,是以上開應行言詞辯論之規定,應限於債務人、其他債權人(即非異議債權之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受異議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等實體爭議所為抗告,始有適用。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對債務人吳紜萱(以下逕稱債務人)之
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014,178元、現金卡債權209,582元,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列入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12號民國110年11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且其對債務人之信用貸款債權897,013元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債權表內亦僅認列360,566元等節,具狀聲請更正系爭債權表有關抗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種類及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申報債權已逾補報債權期間而以110年12月13日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12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再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⒉抗告人所為異議,乃係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否准其申報債
權之處分,核屬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方法或程序,而非對其他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存否及其種類、數額、順位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縱其抗告理由涉及系爭債權表所列債權數額,亦非適用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不經言詞辯論裁定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債權表僅列抗告人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債權金額3
60,566元,惟抗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程序中,通報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債權共3筆,分別為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車貸),債權總和共計2,120,773元。
㈡債務人於93年5月向抗告人申請車貸,嗣抗告人於95年5月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促字第99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後抗告人於108年12月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在案(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6602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應可視為債務人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惟債務人在仍有車貸欠款之情況下,並未如實陳報於債權人清冊中,導致本院依缺漏之債權人清冊製作系爭債權表,致抗告人權益受損。債務人已然知悉尚積欠抗告人信用卡、現金卡、小額信貸債務未清償,縱本院重新更正抗告人之債權數額,債務人亦不會因此遭受重大影響。
㈢況且,抗告人係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採取異地備援作業,並
於110年5月起實施異地辦公及分流上班,方導致未能及時向本院陳報本件債權。
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依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計算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更正系爭債權表。
二、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法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稽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略為「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
208號裁定自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2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0年10月13日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412號公告債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申報之必要者,應於110年11月1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併同債權人清冊業經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之各債權人,而抗告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上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412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公告揭示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5至8、19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在110年11月23日製作債權表(即系爭債權表),而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日始向本院申報債權,此亦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更木消字第412號公告暨執行處函、公告揭示證書、系爭債權表、抗告人110年12月1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01至110、125至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以其於前置調解程序即通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銀行其債權,且係因受疫情影響,實施異地辦公及分流上班,方導致未能及時申報債權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債權表即准抗告人補申報債權。惟查:
⒈消債條例第47條第2項業已明定:「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算」,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亦已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將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本應遵期申報、補報債權,始可於更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尚不得以其曾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陳報債權,即主張於更生程序中發生申報債權之效力。
⒉至抗告人陳稱其因疫情而實施異地辦公及分流上班等措施
乙節,因其補報債權已逾債權補報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債權,以免妨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更何況抗告人尚非停止營運,且其已於110年10月18日收受前開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函,距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即110年11月15日,尚有將近1個月之處理時間,實無所謂無法申報債權之情形存在。
⒊實則,抗告人未依限申報債權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依消債
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第138條之規定,亦僅係債務人是否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以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是否受免責裁定影響等問題,與抗告人得否補申報債權,乃屬二事,尚不得以抗告人有不可歸責事由即准得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補申報債權。
㈢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公告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將該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於本院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屆滿日前均未依法申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抗告人債權,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僅以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貸款、本金360,566元之債權列入系爭債權表等情,經核合於前揭消債條例規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
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