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告 張維
張熒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春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1,5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春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春英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48期,於107年12月18日清償完畢,利息以年息3.88%計算,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任何債務不依約按期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兩造並簽有貸款契約書;詎張春英於104年4月27日已過世,迄至108年3月7日時,仍有本金796,463元、利息112,006元、違約金3,098元,共計911,567元未給付,而被告為張春英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張春英遺產範圍內承受債權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張熒珍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97頁)。另被告張維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交易還款明細、張春英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繼承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9、41至49頁)及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張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春英既向原告借款,而負有借款債務,而被告既為張春英之繼承人,亦未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即應於繼承被張春英之遺產範圍內,對該筆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張熒珍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應本於被告張熒珍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春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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