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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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妨害公務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漠視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修正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51號被告林建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州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晚間飲酒後,在高雄市三民區澄和路58巷口處無故高聲叫囂及空手揮舞比劃,經民眾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 鍾清梅 副所長、 陳宜廷 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中林建州伸手觸摸陳宜廷腰際之佩槍,遭陳宜廷嚴詞制止,林建州明知陳宜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於同日19時08分50秒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左手握拳朝陳宜廷臉部揮擊,致陳宜廷所戴眼鏡毀損,並受有右臉挫傷腫之傷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林建州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承認員警密錄器有錄到被告出│││述│左手揮到員警的右臉頰。惟辯││││稱:我沒有毆打、是他先打我││││,我還手云云。│├──┼──────────┼─────────────┤│二│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伸手觸碰陳宜廷員警配槍││││,經員警喝令制止,被告隨即││││以左拳攻擊員警之右臉,導致││││員警眼鏡毀損及右臉受傷。│├──┼──────────┼─────────────┤│三│卷附錄影光碟1片、翻│被告伸手觸碰陳宜廷員警配槍│││拍照片13張│,經員警喝令制止,被告隨即││││以左拳攻擊員警之右臉,導致││││員警眼鏡毀損及右臉受傷。│├──┼──────────┼─────────────┤│四│診斷證明書1紙│陳宜廷員警於109年9月25日就││││診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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