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80年結婚,97年9月4日被告夥同被告家人強制帶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隔天97年9月5日被告又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想離就離,想回就回,讓其家人對本人羞辱和謾罵。當時因考慮三個孩子的未來,讓原告予取予求。
㈡、兩造婚後家中經濟長期由被告把持,經營代工廠期間收入穩定在10萬元,但原告的零用錢保持在幾百元(且不是每天)。台灣工業轉移大陸代工沒落後,工廠收起來,轉種植葡萄,收入也由被告把持,零用金也是幾次兩百元
㈢、原告係高血壓、糖尿病、且自105開始洗腎,而自106年起被告因不明原因找藉口分居,之後兩造不聯絡、不關心,原告自105年開始洗腎後,被告也不曾關心,被告至今離家已五年多。兩造於106年分居前8年就已分房,被告對左鄰右舍來訪之人,如是女性被告就到處宣揚說與原告有一腿,如是男性則去其家族說不能與原告來往會被原告帶壞,致使親友鄰居都不敢與原告往來。
㈣、因金錢都是被告在掌管,所以勞保都是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因洗腎非常疲憊,且所使用的車子老舊也需維修,經濟不勝負荷,也借不到錢,為此不得不把勞保退保,至此被告在鄉里間不斷放送「她繳勞保,我在享用」,被告行事高調到處放送我有勞保退職金幾十萬元,導致有借我錢的、沒借我錢的都來向我借那退保或幾十萬元。
㈤、無形的精神虐待,不常洗澡、不洗頭,常至發臭,長年離家出走,找到時有時睡在土地公廟、有時路邊草叢、旅社,時不時拿出我過世多年的母親出來指責一番。
㈥、兩造所生一個女兒、兩個兒子受到被告長期挑撥離間,與原告照面也全部打招呼,全部住我房、耕我地,原告卻三餐不繼,不讓原告有生存空間。
㈦、先前被告離家一段時間說要離婚就叫他父親、弟弟、姐姐到我住處強要我蓋離婚協議書,被告弟弟在原告家門口破口大罵,被告則至戶政事務所外大罵,隔天卻又回來要求陪他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行事詭譎。
㈧、過往兩造如有爭吵,被告吵架驚天動地,能砸的全砸、衣服亂剪、整捆抱出燒,拿長剪刀把床布刺個通遍。
㈨、兩造於97年辦回結婚登記不久,被告就嗆說房事她寧願給狗使用,也不願意行使同居義務,自此兩造即開始分房,原告自105年11月開開始到秀傳醫院洗腎,自付額30元、有門診時200元,常要不到錢前往,被告掌錢、權至此。經營代工廠期間每月也有六萬以上的利潤,因上游搬至大陸而轉種葡萄,所有收入約都是由被告掌管。
㈩、兩造過往同住期間,被告不喜歡做飯,到處簽六合彩大家樂,家事放任不管,如不能隨被告意,被告則會大摔東西。被告常常大熱天四、五天不洗澡,頭髮更久不洗。經常性離家出走,有時14天,原告得放下工作四處尋找。剪衣服、燒衣服、拿剪刀刺床墊、打小孩、到處說我與女員工有染。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原本同住一起,生活正常,某日突然「進不去家門」,請大兒子協助開門也無法開啟大門,後經原告打開家門卻遭原告驅趕「離開」,如今卻指控「分居」、「離家出走」為由,本人無法接受。
㈡、原告都向親友以「葡萄園名義,收成來做償還」,所有收入八成左右都在幫原告償還債務。一切開支皆本人支付,例如:手機費、勞保、飲食生活必需品、就醫費用和原告債務。儘管如此生活費也如實供應經濟狀況入不敷出。
㈢、葡萄園是夫妻共同耕作,每日皆有工作,原告周遭朋友常在工作時來訪而不努力工作,經常利用莫名的爭吵逃避工作,果園事務繁忙變由被告一肩扛起。
㈣、與原告同住一房時,因原告個人習慣以及考慮本人身體健康,長期在房內「抽菸」、「嚼檳榔」,味道難以忍受,長期勸說無效。
㈤、當時原告病危於彰化市秀傳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本人每日用心照護、害怕擔憂,當時本人經濟困難(全因償還原告債務),所有醫療費用由子女全額支付,得以病情穩定。
㈥、關於勞保,原告也承認全由被告繳付,這是將來養老基金與醫療費用,然而他卻私自辦理「勞退」,此筆勞退皆原告一人所用,生活方面應比本人更舒適好過,不解為何要裝窮?
㈦、如今被告因個人原因向法院訴請離婚,本人盡心盡力,為了「這個家」。本人健康狀況不穩定,長期工作掙錢,原告惡意驅趕,本人生病開刀時,從未關切過,十分痛心,每日張開眼睛的,只見兒女,未見丈夫,兒女的加油打氣時被告再次振作。每日踏踏實實工作掙錢養家餬口,各種借貸償還(含原告債務、兒女學費),家庭生活維持良好,也養育子女成年,從不怠慢原告,十分照顧關愛,目前現況支出大於收入(償還債務中),本人也無存款,職務工作不穩定,全家經濟不好能不能「將心比心」如今遭到各種不實指控,十分委屈。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80年10月7日結婚,嗣於97年9月3日離婚,2日後於9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兩造並於106年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中生育三名子女(82年次、83年次、84年次)現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王淑瓊 到庭結證略以:「(問:兩造是否分居?兩造關係如何?)我106年租屋到那裡的時候,他們就分開住了。我只講我自己看到的,我染頭髮是染蘆薈要曬太陽,我曬太陽的時候被告會問我在做什麼,我說我在曬太陽,我就拿花生在吃,她就冷冷的說可以拿去你屋子裡面吃,然後就走了。後來又有一天,她就剪我的電話線跟網路線,隔天她去我住的房間門口,那裡有紗門,她就正對紗門一直罵,罵很大聲,說不要臉趕也趕不走,那個房子也不是她的,我出來以為是選舉最後一天,可以宣傳,我以為是兩造的人在互相罵,我開門出來,她一個人可以罵那麼大聲,我出來她一直退到馬路,還一直罵,罵到我們左鄰右舍都出來看。我聽不清楚她罵的內容,她是在罵我,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罵我,我有去跟鄰長講,也有去派出所報備。又隔沒幾天她去跟鄰長講叫鄰長跟我說叫我走過她們家門口的時候不要往她家看,她會害怕,但我不知道她這樣是要我怎麼走,我根本沒有往她家裡看,我不知道要怎麼走路。又隔沒多久,原告養兩條狗,被告也養兩條狗,我每天都會去掃狗屎,經過原告家裡的時候原告剛好要去上班,我問他臉色怎麼這麼難看,他說他高血壓的關係不能吃、睡,因為我吃飽飯都會在路上散步二十分鐘,我經過他家的時候就問他有沒有比較好了,原告在那裡發抖,我問原告怎麼了,因為我家族有糖尿病史,所以我知道原告是低血糖,我問他需不需要買什麼,原告說不需要,他四點要洗腎再去吃,我說這樣很危險,血糖過低會有突發狀況,我說我幫你買,後來我幫原告買麵,我幫他把麵送到他家放到碗裡就有一位歐巴桑進來一直問我是誰,摩托車是誰,我住在哪裡,我就覺得不舒服,那位歐巴桑我不認識。後來被告就會問我那輛摩托車是誰的,但是我怎麼會知道。有一次原告的朋友過來找原告,那位朋友耳朵比較背,說話比較大聲,那位朋友很大聲直接問原告說他太太叫他來問原告,原告是不是跟我在一起,我以為我聽錯了,等他那位朋友走,我就問原告是什麼意思,我大他們兩個都十幾歲了,原告就說已經第二次了,他太太叫人家來問他,原告說他不敢告訴我。我跟被告隔三戶,但中間有兩戶沒人住。我跟原告中間只隔一戶。我經歷的就是這些。(問:被告為什麼會罵你?)我自己覺得因為當時我替原告買麵,原告曾經拜託我下午五點半垃圾車來的時候幫他丟垃圾,我有答應,因為原告說他要去洗腎,我那天5點15分回去的時候垃圾車已經走了,所以我想說我已經答應原告要幫忙倒垃圾,我就想說我七點到八點要騎機車到鎮上,所以我就先把垃圾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結果被告就一直牽著狗一直繞著我的機車,我很不舒服,我想如果這樣你就幫他丟垃圾就好了。(問:為什麼被告剪妳的電話線及網路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她就罵我不要臉。我不知道為什麼不通,電信局來修理的時候就問他們,他兒子就說他們不要讓人家通過,維修的人說你們就是在中間你們一定要讓人家通過,你不要讓人家通過,你也不要通過別人的,我只聽到這樣,因為他兒子有出來跟維修的人員說他家不讓人家過。」,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㈢、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可知原告於105年11月開始洗腎,洗腎初期被告曾有陪同就診幾次,嗣兩造於106年分居迄今,近年皆由原告自己前往洗腎(參第15頁,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自110年1月1日起,治療紀錄中均為自行來院接受治療,未有家屬陪伴照護),分居後原告一個人住在鐵皮屋,被告及其子女均住在原告父母之祖厝,兩造房屋距離約50公尺。又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曾於電話中向書記官稱:我嫁過來就住在這裡(目前住處),是對方自己跑出去住我們搭建的房子和那些不好的朋友在一起等語,有本院111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參第65頁),而於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開庭時被告則稱:原告把鐵皮屋的鎖頭換掉,所以我沒辦法回鐵皮屋住,我兒子才叫我去祖厝住,我兒子本來就住在祖厝那邊,祖厝及鐵皮屋兩邊我們就都有在住。我沒有分居,106年是原告把我趕出去,不是我自己出去等語。是以被告之說詞顯已前後矛盾,兩造於分居前感情早已不睦,常為了金錢的事吵架,分居後被告佔據原告與兄弟共有的祖厝及兩造共同經營之葡萄園,棄罹病之原告於不顧長達數年,被告及其子女均未關心原告之生活,亦未給付原告生活費或扶養費,開庭時被告僅能空言泛稱多年前兩造尚同居時之生活,而對於分居後原告之生活及洗腎情形均一無所知,足見兩造自分居後生活已無交集,且交惡日久,連買餐點或倒垃圾等日常瑣事均需由鄰居所代勞,且洗腎之原告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零星打工,三餐不繼,近年來均靠退出勞保提領一次性勞保金,和領有政府補助每月五千元或向他人借錢方能過活,雙方感情在此數年中已磨損耗盡,二人婚姻維繫不復存有互信、互愛之實質內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兩造婚姻過程中感情並不睦,被告把持家中經濟,僅偶爾給原告幾百元零用金,兩造也時常為了金錢問題爭執,且被告動輒疑心原告與女性友人有染,自原告洗腎和分居後,兩造已互不往來,見面時亦無良性之互動,被告棄原告於不顧,放任其自生自滅,甚至對向原告伸出援手之鄰居或友人皆不友善,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提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但此僅證明被告罹患「慢行病毒性C型肝炎、高血脂症、膽囊結石、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病症,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