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志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下所載「小心一點」更正為「小心點」、第6行以下所載「彰化榮民」更正為「彰化縣榮民」、刪除證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7號被告李志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郎與 辛苡甄 為前同事關係,因工作期間與辛苡甄曾有過糾紛,李志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撰寫內容含有「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不得好死」等文字之信件,並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以匿名方式將該信件寄到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榮民服務處給辛苡甄收,經辛苡甄收到該信件觀看內容後,致使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辛苡甄之人身安全。經辛苡甄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苡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件內容及埔鹽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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