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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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烱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烱毅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康維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不慎相撞,致告訴人康維義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白炯毅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康維義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