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翃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翃鑫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沈翃鑫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有何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持有第一級毒品前,主動取出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共3包交予警方扣押,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翃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警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持有毒品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其持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持有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7毒偵1076影卷第15至1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並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7毒偵1076影卷第1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2包、編號二所示之粉塊狀1包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10號鑑定書1紙在卷(見107毒偵1076影卷第50頁),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取樣0.0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沈翃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翃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基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與新北市汐止區交界地某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王 」之成年男子,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6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月5月14日下午5時5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新西街89巷旁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翃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2包、粉塊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證物照片14張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海洛因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翃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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