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陳麒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5號、91年度偵字第5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陳麒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停放於基隆市○○區○○路長庚醫院附近之某洗車廠旁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3至5分鐘,在同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晚間11時10分許,陳麒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實施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有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嗣經警經徵得陳麒全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麒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無誤(詳被告107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45頁反面、本院107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8頁、第175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資料(毒偵卷第23頁、第76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照片及證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1-15頁、第19-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異、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
3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竊盜、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⑶三案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執行案);⑷、⑸、⑹、⑺四案各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乙執行案),陳麒全於103年4月29日入監先執行甲執行案,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嗣自104年10月29日起接續執行乙執行案,於10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11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然依前述說明,甲執行案業於10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實施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藏放於駕駛座底下及左前車門置物箱內、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被告107年4月14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
5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2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且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油漆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毒品扣案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980公克,驗餘淨重0.0961公克,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09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049號─本院卷第137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頁);且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毒偵卷第87頁【同卷第79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注射針筒1支(本院107年度保字第1089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13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1048號─本院卷第13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4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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