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張昆賢 相對人 吳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8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8年度訴字120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以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8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訴訟、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債權期間內,依債權數額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並未逾150萬元,為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1、2審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5%(3+4/12)年=250,000元】。爰以此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並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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