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丞(原名周明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柏丞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周柏丞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警方於104年9月15日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7公克,故驗餘毛重係0.1633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