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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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蔡正廷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姜禮增 律師被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田 律師
朱俊雄 律師 蔡調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侵占其所有之Joy
ceSerrviceLinited公司(下稱JOYCE公司)股份,共三百二十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九股,經伊於八十九年間發現,雙方達成協議,丙○○同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時交付以被上訴人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乙○○為背書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到期、面額五千萬元之本票,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分九期陸續到期,總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共十紙。詎伊於第一期面額五千萬元及第二期八十九年二月三十一日到期、面額二千萬元本票,屆期提示,均遭被上訴人期前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等情,求為命丙○○給付伊二千萬元,嘉聯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伊二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且於丙○○、嘉聯公司及乙○○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股份,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轉讓予丙○○,雙方已簽立股份轉讓書。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四日因上訴人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以阻止丙○○所籌辦之華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在香港順利上市脅迫伊,伊所為簽署協議書、簽發及背書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出於上訴人之脅迫,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上開意思表示,伊自不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脅迫,乃以不法告知不利之方式,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否不法,應就手段與目的合併觀察,是否欠缺社會正當性而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係因上訴人向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丙○○負責籌辦成立之華聯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上訴人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丙○○之記載為不實,致伊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乃透過證人 戴吉慶 與上訴人談判,而作成由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上訴人則同意不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事實,經證人戴吉慶結證在卷。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因恐其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才出面協議,上訴人係擬舉發丙○○侵吞其股份之不法情事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JOYCE公司因為轉投資華聯控股公司,有引入外資以擴大規模,而與創投公司(TAIWANINTERNATIONALCAPITAL(HK)LIMITED)簽訂投資合約,由該創投公司認購華聯控股公司股票共美金一千九百萬元,雙方約定若於交易完成三年內,華聯控股公司未在香港聯合交易所股票上市,則創投公司即可請求按原始認購成本,加計期間內以合約交易完成日當日之十二個月倫敦銀行同業拆款利率加上1%按複利計算之利息買回股票。華聯控股公司原定上市時間為西元二000年二月二日,最晚應在同年七月初,上訴人為JOYCE公司之原始股東,故若其出面檢舉,情形會比較嚴重,從檢舉到開始了解內容,通常在二週至一個月之間,香港合格財務報表有效期間通常為六個月等事實,亦據戴吉慶結證屬實,上訴人亦自承其若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將影響華聯控股公司之上市。以兩造係於二000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其時間與華聯控股公司原訂上市之時間甚為接近,如華聯控股公司上市時間被耽誤,勢必面臨創投公司龐大金額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係為避免創投公司之求償,應為可信。又如華聯控股公司未依約上市,創投公司即有請求買回之權。如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JOYCE公司即應給付包含本金及利息在內之金額,而以JOYCE轉投資之華聯控股公司於西元二000年一至十二月,每月底現金餘額,最多為六千二百餘萬港幣,最少為一千一百餘萬港幣,若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時,所應給付(返還本金及賠償利息)之金額,差距甚大,故被上訴人抗辯因恐創投公司之請求,造成華聯控股公司週轉不靈而簽訂協議,應屬有據。又若創投公司行使買回權,除返還投資額外,華聯控股公司應賠償創投公司利息損失部分,即依上訴人主張之方式計算,亦為新台幣一億餘元,仍屬鉅大金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告知其將舉發之行為,使其產生畏怖之心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亦屬可信。其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JOYCE公司之股份,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三次轉讓予丙○○,有上訴人所簽名之讓渡書三紙為證,上訴人就該讓渡書為其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但以其簽名時為空白,或以內容為英文其不清楚,或以丙○○已簽名在先,其亦隨著簽名等為辯。然上開三紙讓渡書既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自應推定文書內容係基於其意思而為。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JOYCE公司之股權,原佔百分之二十五,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一日JOYCE公司為引進外資而召開股東會,決議於引進外資後,上訴人所佔JOYCE公司之股數應為百分之十七,兩造於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七日再次承諾依上開比例負其責任,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承諾無論是否出清持股,上訴人均承諾補足至百分之十七之持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股東會決議書、承諾書三紙可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其所持有之股權僅餘百分之四.四七五之事實,亦有丙○○傳真予上訴人之傳真影本可證。又除該4.475%以外之股份,既經上訴人合法轉讓,丙○○於招股書上所載,即無不實。故就此部分股權交易,其過程如何以及如何付款等,即無逐一論究必要。上訴人於JOYCE公司引進外資後,已多次承諾認購17%之股份,而上訴人最初認繳JOYCE公司股份之股金新台幣七千二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係由丙○○代繳之事實,有JOYCE公司財務長 尹學成 出具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聲明書可據,JOYCE公司嗣已補足認購股份,亦有輔導華聯控股公司上市之金鼎綜合證券(香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可參,是丙○○抗辯上訴人之認購股款,由其代為補足,亦屬可信。參以上訴人亦自承因個人財務規劃擬將全部股份出賣予丙○○,亦有兩造不爭之聲明書為憑,雖就其買賣之價格及其他條件仍待雙方同意,但以上訴人與丙○○間嗣後未就上開4.475%股權轉讓以及丙○○所代繳之上開金額再為爭執,且上訴人確已簽署上開三份讓渡書,可知丙○○抗辯上訴人已以丙○○為上訴人代繳之股金,抵付丙○○應付予上訴人JOYCE公司4.475%股份之股金,應屬可信。上訴人既已將其全部股權,轉讓予丙○○或丙○○指定之人,並簽署上開三份股份轉讓同意書,竟以告知被上訴人,擬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丙○○侵占其全部股權,以延緩華聯控股公司上市之方式,迫使被上訴人為避免遭受創投公司追償,不得不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本票,則上訴人之行為雖有將舉發不法之外形,但顯出於不法之目的,故其行為仍屬不法。綜上,上訴人既以不法告知被上訴人不利事實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怖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受脅迫,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距系爭協議書、本票簽署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尚未逾一年,其撤銷自已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所指之脅迫,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本件丙○○係以:上訴人所有JOYCE公司之股份,已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二月二日、八十八年(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月十日轉讓予丙○○,乃上訴人竟向丙○○告以將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丙○○負責籌辦成立之華聯控股公司,於招股書上有關上訴人在JOYCE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丙○○之記載為不實,致伊恐華聯控股公司不能如期上市,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情,則上訴人所持有JOYCE公司之股份是否確已全部出清轉讓予丙○○或由JOYCE公司購回,丙○○或JOYCE公司並已全部付清(或抵付)該售股款項完畢,為判斷上訴人欲向香港聯合交易所之舉發行為是否意在取得不當之利益而具有不法之依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上訴人售股情形為:上訴人⑴第一次售股係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分別將其持有之五七五七九四股轉讓與TIC及AsiaCorporatePartnersFundLimited,代價為美金0000000.0七元,折合新台幣五千零四萬四千零五十元,此筆價款當時係由丙○○代買主給付予上訴人,給付方式乃以丙○○之前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借與上訴人所經營之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皮革公司)、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新興業公司)及甲○○而未償之金錢抵付,總計金額計五千零四萬四千零五十元。⑵第二次售股係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出售八二二0一三股予EverestInternationInvestmentsLtd.公司,售價為港幣00000000.六七元,折算新台幣00000000元,此部分股款亦由丙○○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匯借予上訴人經營之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抵付。⑶第三次售股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期間因上訴人最初認JOYCE持股百分之十七時,即由丙○○代上訴人繳交部分股款合計美金0000000元,折合新台幣00000000元,再加上訴人同意其應按原持股百分之十七之比例,補償創投公司所簽署協議不足之本益比部分,上訴人應補償創投公司之股數七八九六四0股,總價款新台幣00000000元,上訴人以僅餘之JOYCE股權折抵上開上訴人應補償創投公司之差額(00000000元)及抵付丙○○初代上訴人繳交之認購JOYCE股款(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元(見原審卷㈠四二至四三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讓書記載:⑴JOYCE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向上訴人購回JOYCE股份五七五七九四股,⑵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港幣一千四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六七元將JOYCE公司股份八二二0一三股轉讓予丙○○及⑶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以新台幣一億六千三百六十八萬元轉讓JOYCE公司股份0000000股予丙○○(見一審卷三一至三六頁)。及卷附華聯控股公司之招股書:⑴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JOYCE自廖先生及甲○○分別購回JOYCE約2.66%及4.00%股權,總代價約0000000美元;⑵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廖先生自甲○○先生購入JOYCE6.11%的股權,現金代價約港幣00000000元;⑶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廖先生再從甲○○約7.76%(即甲○○先生於JOYCE的餘下股權),代價為新台幣000000000元(已由甲○○先生欠廖先生若干負債抵銷)(見一審卷一四四頁);暨卷附由丙○○所擬具之協議書第一條記載:⑴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甲○○以美元00000000.0七元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五七五七九四股JOYCE股份轉給JOYCE公司,⑵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以港幣00000000.六七元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八二二0一三股JOYC
E股份轉給EverestInternationInvestmentsLtd.⑶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甲○○以港幣00000000.六七元現金售價(甲○○已收到該售價的全部款項)將甲○○持有之八二二0一三股JOYCE股份轉給丙○○,⑷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甲○○以新台幣000000000元的售價將甲○○持有餘下之0000000股JOYCE股份轉讓給丙○○,該售價用以抵銷甲○○虧欠丙○○相同金額的欠款(見一審卷一0頁)等情,未盡一致。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具狀抗辯用以抵付系爭第一、二次售股股款之借款匯款明細表所列匯款次數、日期及金額,亦與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所列並不相同(見原審卷㈠四八至四九頁、一一七至一一八頁)。且上訴人三次轉讓持股交易之價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二億六千九百一十萬四千零五十元,但轉讓書就該價款應如何支付或如何以債權抵付,均付之闕如,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並已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上列匯款,並非股份買賣價款,而係兩造多年生意往來款,並已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㈢一七二至一九一頁)。被上訴人所擬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並記載:﹁基於甲○○與丙○○就他們之間的相互欠款的處理未達到共識,丙○○現向甲○○支付一筆新台幣000000000元的款項,……﹂,則上訴人持有JOYCE公司股份是否確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前,即已分三次全數轉讓予丙○○或由JOYCE公司購回,價款是否確已由上訴人所欠丙○○之借款會算抵付完畢,即非無疑。是上訴人原持有JOYCE公司之股份及換算為華聯控股公司股份各為若干?上訴人究係出售JOYCE公司股份或華聯控股公司股份?上訴人持有之股份究係轉讓予丙○○或TIC、AsiaCorporatePartnersFundLimited、Everest或InternationInvestmentsLtd.及由JOYCE公司購回?雙方議妥之售股或抵付之價額及總價各為若干?究係由丙○○付現或以何人之借款債權抵付購股價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日及三十一日具狀所列匯款究係丙○○借予上訴人或致和皮革公司或致和新興業公司之借款或係貨款?已否清償?丙○○究在何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凡此胥與認定上訴人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舉發之目的是否意在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其行為是否為不法之脅迫,所關頗切,猶待原審究明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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