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李彩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李彩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103年15時30分」更正為「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第6行所載「
103年3月19時30分」更正為「103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其有以手推擠告訴人,並告以「垃圾」、「瘋狗」等語,此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會罵告訴人「垃圾」、「瘋狗」,是因為告訴人也罵伊「 奧查某 」,兩人是互相叫罵,至於伊出手推擠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人高馬大,案發當時作勢要毆打伊,伊是出於正當防衛才會出手,且伊只有以單手手心做出防衛舉動,不知道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從何而來云云。
㈠就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103年3月5日晚間7時30分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經查,「垃圾」、「瘋狗」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用語,是用以辱罵他人之語彙,而非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騎樓通行事宜因意見不一致而發生口角爭執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騎樓處,對告訴人出言「垃圾」、「瘋狗」等語,該言詞確已足使告訴人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其意在辱罵告訴人,至為顯然。至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對其叫罵,因心生不滿始為上開言詞,乃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本件2次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㈡就103年2月11日下午3時30分對告訴人傷害部分: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上開騎樓處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站立於騎樓處發生口角爭執。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14時許,被告以左手推撞告訴人之左前胸處,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18時許,被告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前後搖晃,於播放器時間顯示為00:20時許,告訴人向後倒退並撞擊後方之鐵捲門等情。該衝突發生之過程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綜觀上開錄影畫面,告訴人並無作勢毆打被告之情,即無何對於被告存有現實之不法侵害可言,且被告亦非僅以單手手心做出防衛之舉,而係出手推擊告訴人之左前胸處,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前後搖晃,致其撞擊後方之鐵製門扉。告訴人之左前胸處既遭被告徒手推撞、背部亦因遭拉扯而撞擊後方鐵門,則該等部位將因而受有傷害,衡諸常情,並非難以想見,而告訴人確因此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背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張金花 部分核無必要。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1次傷害之犯行、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竟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並出手致告訴人成傷,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97號被告黃李彩雲
女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李彩雲與 陳龍 係鄰居關係,平時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於民國103年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推擠陳龍,致陳龍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右側背挫傷等傷害,並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陳龍,足以貶損陳龍之人格。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公然以「垃圾」、「瘋狗」等語辱罵陳龍,足以貶損陳龍之人格。
二、案經陳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李彩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與警詢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