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96號原告 吳兆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28-GR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前往設於桃園縣楊梅市○○路之亞洲化學公司送貨,嗣於該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桃園縣楊梅市○○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時,適有訴外人 賴桂香 (下稱死者)亦騎乘牌照號碼為EWG-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原告同向,並騎乘在原告右側,且於原告停等紅燈時,停在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附近,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右前車頭擦撞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靠近死者騎乘位置處,致死亡因此遭捲入系爭車輛輪下而當場死亡,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現場跡證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人死亡」之情形,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11月22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於102年12月20日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原告所涉刑案部分,則因原告認罪並與死者之家屬達成和解,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刑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深感難過與震驚,更感同身
受。惟被告未查明事實關係與緣由等,即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為本案原處分之裁罰,且因之吊銷原告之職業駕駛執照,原告對此實有不服。實者,原告係正常駕駛之車輛,亦依法行駛於車道上並無任何超速等違規情發生。又系爭車輛(曳引車),如有人騎乘機車於右側後視鏡下方,在駕駛座之駕駛人是無法看的見之死角。而原告於停等紅燈時,雖有看到一台機車騎過來,其正後方尚有一台35噸大卡車,但在綠燈起步時,就沒有在看到該機車所在,且其已自車上之各個後視鏡,確認並無其他車輛,始開始起步向前行駛。再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道外上,突然有一支電線桿,設於路肩與路邊中間,致使路肩突然減縮,是同向或自右邊巷口右轉而行駛顧路肩上之機車,如未立即反應而停止前進,即必須行駛於車道右側邊線與電線桿之縫隙間,騎士如因緊張或操作不當,稍有偏差,機車把手或身體,即可能侵入車道或與車道內之車輛發生擦撞或碰觸。而依現照片觀之,死者之機車係向左側傾倒於路肩電線桿與車道邊線間,系爭車輛則是自車頭右側起至母車右側前後輪胎與護欄上多處有擦痕,故由死者跌入車道內、頭部向外,兩腳在車道內等情形觀之,可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即係前開因素所造成之結果。
㈡況者,死者為高齡67歲之老婦人,伊或因身體、路況、反應
、操作等等因素,而造成本案之結果,此實非原告所知、所願及所能防範,只能無語問蒼天。又原告對此事故與不幸之發生,雖無可奈何,但為告慰死者在天之靈,彌補其家屬喪親之慟,已勉力籌措480萬元,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
㈢綜上,原告係依有關規定,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並無違規情
事,且已盡注意之能事。本案或因道路設施、路況,或因死者之年齡、身體、反應與操作,致發生不幸之結果,原告已至為無奈與難過,且窮盡所能補償家屬,但被告卻不察事故原委與情理,僅以肇事致人死亡,即論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與比例原則,顯屬過重與不當。原告係以駕駛為業,以運送貨物靠苦力微薄收入為生,被告只因難以避免之意外,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置無以為業之原告及家小生計於不顧,實有違情理法,亦難令入甘服,更非社會國家之福。為此狀請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61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
6個月。」、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認原告負有肇
事責任。另上開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對致人輕、重傷與死亡之差別,予以不同裁罰,尚無因過失比例(肇事主因、肇事次因),給予行政機關不同處罰之裁量空間。現行上開條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只要有責任條例,皆應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屬羈束處分,故原處分並無違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舉發通知單、行事執照、駕駛執照、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案卷確認無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與死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究是否有發生碰撞?碰撞情形為何?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有據?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系爭車輛與死者之機車應有發生碰觸:
參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本院卷第34頁),有關調查分析部分係載明:「肇事時天侯晴天、日間自然光、雙向二線車道,設有15公分路面邊線、道路中央以向限制線為分向設施,該路段限速50公里。而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輪側面留有黑色擦痕,煞車痕1.9公尺。死者車輛左側倒地、左側車身留有刮地痕跡,刮地痕
3.5公尺、無明顯煞車痕」等情,原告對於該部分亦不為否認,且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車輛自車頭右側起至母車右側前後輪胎與護欄上多處均有擦痕(參本院卷第3頁),此部分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可認原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母車右前車輪、護欄處即為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觸之處。
㈢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觸之情形為何:
⒈自上開系爭車輛車身發生擦痕之情形及系爭車輛現場車體照
片觀之(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見該等擦痕之高度均為差不多之高度,且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向前行駛之狀態而言,系爭車輛必先以其車輛車頭右前保險桿處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並持續以同一車身擦撞位置處繼續與系爭車輛之母車右前車輪、護欄處發生擦撞,顯見機車在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並沒有立即倒下,而是在車身因為擦撞失去平衡,並在無法繼續保持平衡後倒下而發生如上之刮地痕跡。又者,以機車之高度與系爭車輛相較,能夠與系爭車輛發生擦痕之處,應該只有靠近把手處之機車車身、機車把手或後照鏡位置處(即靠近死者騎乘位置處之車身)。⒉再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觀之,其上係載明
死者屍體特徵為「全身(頸部以下)軀體嚴重變形及臟器裸露、下肢分離」、頸部「頸部甲狀軟骨以下與軀體分離」、四肢部「左、右上肢與軀體分離」等情形(參另案刑案相驗卷第91-1頁至92頁),另參考現場照片死者屍體所在情形,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承死者係遭系爭車輛輪胎碾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參本院卷第2頁)一語,更可佐證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處即在靠近死者騎乘位置處之車身,死者才會遭系爭車輛輪胎捲入輪下,且現場照片並顯示最後死者倒臥處係於系爭車輛子車右前車輪處,故可知死者在遭捲入車輪下後,確經系爭車輛母車之後車輪與子車之前車輪連續輾壓始致死亡之結果。
⒊另查,死者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時,並未
立即發生倒地之情形,反係持續與系爭車輛繼續擦撞後才倒地,已如前述,並產生如現場圖(參本院卷第35頁)所繪測長達3.5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發生起點(本院標示為甲)即應相當接近死者遭捲入之處,惟死者最後倒臥位置,卻於系爭車輛子車右前車輪處,兩處間有相當之距離,是死者在遭捲入系爭車輛車輪下後,係隨系爭車輛之前行一同遭移動向前,並發生連續輾壓之情況。
⒋繼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在停等紅燈時,是有
看到一台機車騎過來,其綠燈起步時,就沒有看到該機車所在等語(參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可認原告於停等紅燈時所見之機車應即為死亡之系爭機車,而死者即於紅燈期間將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且死者騎乘機車位置處即相當靠近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然死者雖處於原告右前車頭處,以一般汽車之高度而言,應可立即發現死者所在,惟原告所駕駛者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身相當高,是若原告所述為真,即以原告之視角,或許無法看到死者所騎乘之機車,此部分即必須仰賴駕駛人於每一個案中特別加以注意及加裝各種輔助工具。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記載「如有人騎乘機車在車輛右側後視鏡正下方,在駕駛座是無法看得見(死角)」(參本院卷第2頁),可見原告亦自知就當時駕駛之視線而言,是有無法察覺之處,而該處既為死角,雖然要求原告亦應注意該部分,或認過為苛責原告,但原告既於停等紅燈時,有見到死者騎乘機車前來,但於綠燈起步時卻未見該機車,於此時,原告即應警覺死者之機車是否進入其已知之視線死角內,不應只確認各個後視鏡已無其他車輛時,旋起步向前,實應暫緩起步,待其車輛前方或落於視線死角內之車輛淨空後,再行起步向前,且速度亦應保持緩慢之情況,始能確保不致在貿然起步時撞擊其視線不及處之人、車。故於本件個案而言,原告於駕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不應只包括其可見之狀況,更包括其已知且可能存在之死者機車狀態。㈣是綜合上述,原告在停等紅燈時,已發現死者騎乘系爭機車
前來,並在燈號轉為綠燈卻未見系爭機車時,應警覺系爭機車是否已進入其右前車頭附近無法察見之視線死角中,即應待其可能潛在之前方、側邊前方之機車均已離開淨空後,再緩慢向前,惟原告卻僅在確認後視鏡內已無其他車輛時,旋即起步向前,而未能注意系爭機車存在之車前狀況,以其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靠近騎乘位置處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死者並因此遭系爭車輛之輪胎捲入並隨之帶往向前,且經車輪連續輾壓而生死亡之結果,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另案刑案亦為同樣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其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部分,即無足採。從而,就原告於案發當日之駕駛行為而言,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殊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之規定,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羅婉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