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倒地受傷,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之犯罪情節;(三)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8年度偵字第13888號被告 周冠廷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廷自民國108年4月13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處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旋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不慎自撞路邊護欄後倒地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7時2分許,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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