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威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兆盛 相對人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7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9
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0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卯字第687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09年12月31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