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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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94年3月5日,分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6)及其上同段第5120號建物、鳳山市○○段第5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37)及其上同段第5133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50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相對人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並未將500萬元借予抗告人,故相對人之抵押權應屬不存在,原裁定為准予拍賣之裁定,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4年3月5日向其借款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4年8月1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書計算,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經於94年
3月9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詎於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法院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並未將500萬元借款借予抗告人云云,惟此乃爭執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莊珮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00 號裁定(95.09.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度 拍 字第 23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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