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詩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詩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詩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糾紛即率爾手持鑰
匙劃刮他人車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61號被告羅詩賢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詩賢與 劉曉娟 為鄰居關係,2人因細故而有糾紛,羅詩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16時29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795巷內,手持鑰匙刮劃劉曉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上開車輛受有刮痕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曉娟。
二、案經劉曉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詩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估價單1紙。
(四)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