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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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松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松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松川與 盧政宏 同為 高雄市 ○○區○○路00○0號大樓住戶,雙方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0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生爭執,嗣於上址大樓電梯口見面時再起口角,詎謝松川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該處先以背部推擠盧政宏貼至牆壁之方式,妨害盧政宏離去之權利,並於轉身後徒手揮打盧政宏,致盧政宏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政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松川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26至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盧政宏發生肢體推擠之情形,而告訴人在同日事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等情(訴字卷第30頁),惟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之犯行,辯稱:那天開會結束,我跟我太太 李婷婷黃文璋 在1樓樓梯間聊天,告訴人就跑過來大呼小叫,並以身體靠上我,我也靠上去,我完全沒有動手等語(訴字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即被告配偶李婷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人黃文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至3、7至9、19至21頁;偵卷第22至23、37至39頁;訴字卷第91至92、104、123至124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4865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與證人黃文璋間之對話錄音檔譯文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偵卷第49至51頁;訴字卷第41至49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跟老婆、黃文璋在1樓電梯口聊大樓事務時,告訴人突然過來對我大呼小叫,說為什麼不實施大樓通過的議案,有點興師問罪的味道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證述:謝松川跟盧政宏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就有爭執,開完會我跟謝松川夫婦講事情的時候,盧政宏又過來跟謝松川因為剛才的事有爭執等語一致(偵卷第3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肢體衝突前已有口角一情,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確實有以自身背部推擠告訴人至牆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⑴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衝突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會議結束後我去外面買東西返家,經過1樓電梯走廊時遇見謝松川,然後他作勢要打我,我就問他說「你要打我嗎」,他就雙手舉高用背反覆頂撞我,把我擠壓在牆壁上不讓我離開,這過程大約持續15秒,我就用手推開他,他就大喊一聲「吼〜你打我」,隨即轉身揮拳打中我左臉頰等語(警卷第1至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我與謝松川在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有爭執,開完後我走去外面的書局買文件,回來在電梯口遇到謝松川等人在那邊聊天,我就跟他說「如果你覺得我對你要求執行決議的事項可以告我的話,那你記得去告我」,講完他整個人就發飆了,很兇要過來打我的樣子,突然間就跑到我前面用背開始把我頂壓在牆上,並且將手舉高,就是想要讓人家覺得他沒有打我,原本我想說一下子就算了,結果他還是不讓我離開,於是我就要用手撥他,當我的手要把他推開,才摸到他這邊而已(證人以左手摸其右腋下的位置),他就說「齁~你打我」,然後轉身過來就一拳打中我的左臉頰等語(訴字卷第92至95頁)。互核告訴人就被告於衝突當下之肢體行為、動作之先後順序及雙方相對位置等細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是堪認其上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⑵證人黃文璋於偵訊時證稱:開完會一段落,我在電梯口跟主
委夫婦(即被告與其配偶李婷婷)講一些事,盧政宏與謝松川碰到面又有點爭執,他們爭執到某個點,2個人就擠在一起,我知道是謝松川的背部跟盧政宏正前方互擠等語(偵卷第38至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盧政宏的背貼著牆壁面向我的方向,而謝松川則站在盧政宏前面背對著盧政宏,也是面對我的方向,印象中我有看到被告雙手舉起來等語(訴字卷第105、113至115、117頁)。對於被告曾以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邊等節,前後證述亦屬一致,其中指述被告有雙手舉起之動作,更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
⑶佐以告訴人與證人黃文璋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就告訴人、
被告與牆壁之相對位置均相同,有其等繪製之現場圖2份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41至143頁),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有以背部推擠告訴人貼至牆壁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權利一情,應堪認定。⒉被告轉為正面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⑴關於被告有無揮打告訴人一事,證人黃文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謝松川把盧政宏壓在牆壁上時,看起來雙方都有施力的動作,除了身體推擠之外,他們雙方面對面之後,彼此的手也有類似互相拉扯的動作,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揮拳,他們推擠時誰打到誰、打到哪裡,我沒辦法說得很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07、117至120頁)。是由證人黃文璋前揭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應不僅止於身體間之接觸,尚有手部拉扯之行為。而衡以被告在轉身與告訴人面對面之前,已有用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壁,經告訴人嘗試掙脫之情形,則在一方欲壓制他方,另一方欲擺脫對方控制等雙方均有施力對抗之情況下,其等2人於被告轉身之過程中互有出手推擠拉扯之肢體動作,應與當下之客觀事實相符。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於轉身後隨即揮拳等語,已屬可能。
⑵徵以告訴人於事後欲尋求證人黃文璋出面就本案作證時,將2
人之對話予以錄音,並製作相關譯文如附件(偵卷第49至54頁)。而依該譯文內容,除未見證人黃文璋否認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外,其尚表示倘若告訴人未能尋得其他目擊證人,願意出面幫忙等語,足認證人黃文璋應有目擊被告徒手揮打告訴人之情形。證人黃文璋雖到庭表示:我當初只是附和告訴人,想說趕快打發他,因為他在我們大樓已經鬧好幾年了等語(訴字卷第109至110頁)。然觀以該譯文內容中,證人黃文璋另曾向告訴人詢問:他(即被告)沒有承認(打你)嗎,更主動提供其他目擊證人給告訴人等情,復衡以該譯文內容,係證人黃文璋在不知情遭告訴人錄音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與被告、告訴人共同在庭時所為之證述,應無因鄰居情誼間之顧慮致語帶保留之情形,而更為可採。綜上各情,足堪認定被告在轉為正面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舉動。
⑶又告訴人事後隨即於同日22時28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就診,經醫事人員於病歷資料上記載「外觀不安痛苦左臉紅」等文字,並施以相關醫療處置,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486500號函暨檢送告訴人之急診科病歷、傷害圖解、急診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既在與被告衝突後之密接時間內經診斷有上開傷勢,應可認該傷勢確為其與被告衝突之間,遭被告徒手揮打所造成無訛。
⒊至證人李婷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發當天謝松川跟盧政
宏之間沒有肢體衝突,我只有看到他們有推擠,但沒看到2個人的手互相在那邊拉來拉去或揮來揮去,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等語(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然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早於案發之前已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有所糾紛,在本案肢體碰觸之前亦有口角,是其等互相推擠拉扯並無可能只是出於玩笑之舉動。且證人李婷婷為被告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已存有迴護被告之虞,是尚難以其前揭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起因與告訴人間之衝突,而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竟率爾以背部推壓告訴人至牆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徒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3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叮咚(按門鈴),黃文璋女兒開門盧政宏:爸爸在嗎?黃文璋:嘿,怎麼了呀?盧政宏:我可以跟你談一下嗎?黃文璋:怎麼了呀?盧政宏:為什麼你明明就看到他(謝松川)打我,為什麼你要和他
串通起來說沒有?黃文璋:沒有啦,最主要你要跟他講啊!那是你們的事情...因
為旁人齣比較...,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因為我今天是第一次去開會...盧政宏:我知道你不常來。黃文璋:其實我...盧政宏:他老婆不可能幫我作證說他(謝松川)有打我,只有你看
到他打我,你這樣子,他老婆不會幫我,你也不幫我作證,那我不就被白打了。
黃文璋:不會呀,阿你就驗傷啊,剛才警察去,他有承認他打你
嗎?盧政宏:他一定不承認啊,他剛才就不承認啊黃文璋:他沒有承認嗎?盧政宏:他不承認啊,他死不承認啊,他說沒有,他都沒有打啊
。黃文璋:最主要受傷就是要驗傷啊,驗傷才能提告。
盧政宏:對,對,可是驗傷還是會需要目擊證人啊,那現場只剩
下你看到他打我,他老婆一定不會幫我作證啊,那你不幫我作證,就只剩你看到而已,你不幫我作證我不就白白被打了。
黃文璋:沒啦,我不想要齁...因為你們前因後果...我比較不想
去...盧政宏:我知道,我知道,你不想要捲入。黃文璋:嘿啦。
盧政宏:對,可是只有你看見我被打, 阿萬一 真的他否認的時候
,那你覺得這世界還有天理嗎?黃文璋:嗯...盧政宏:在怎麼樣你也不能打人啊,他每一屆會議(區權會)他
看到誰不滿他都想打誰,他就算沒有會議,他和別的住戶有爭執,他都想打,那今天他真的動手了,只有你看到而已,因為他老婆也在現在,現場只有...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黃文璋說的紅色衣服的人是 張國華 )。
盧政宏:紅色衣服?黃文璋:還有一個紅色衣服的。盧政宏:男生還女生?黃文璋:男生啦!很壯那個,你們那一棟的,你知道他是誰嗎?
頭髮旁邊有一點白白的,一個好像剛運動回來,阿很壯喔,比我還壯,然後這麼高。
盧政宏:阿他有看到嗎?黃文璋:有啊,他在後面,你們兩個在那邊,阿他站在外面啊,走不進來,然後我看到他站你前面還站你後面。
盧政宏;阿他有看到?黃文璋:他有看到啊,他站在門外面啊。
盧政宏:那沒關係,我去找他看看...阿如果真的找不到,我是
覺得到時候如果真的...你可以幫我作證一下,因為只有你看到他打我而已啊。黃文璋:哦...好啦,你再找他看看,因為他在門外進不來啦,
那個很壯,你們那棟。盧政宏:紅色衣服?黃文璋:紅色衣服,今天穿紅色衣服。盧政宏:阿大概幾歳人?黃文璋:大概四十幾歲。盧政宏:男生?黃文璋:男生,阿頭髮有點平頭這樣子,平頭再長一點點。
盧政宏:我知道不該把你拖下去,因為我也知道保持中立(不惹事)的方法就是回答不清楚、忘記了、不知道這樣子。
黃文璋:因為你們的前因後果我不知道,因為你是這屆的委員,你們開會内容的前因後果其實我不是很了解。
盧政宏:因為我只有看到你,他老婆一定不會作證說他有打我黃文璋:我再...再...再了解。
盧政宏:阿真的只剩下你看到,阿如果真的需要,再麻煩你一下
。黃文璋:好啊,我再幫你。盧政宏:好啊,好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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