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國小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方淨清

相對人

即被告經濟部新竹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經濟部新竹產業園區服務中心請求,而被告經濟部新竹產業園區服務中心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陳報被告經濟部新竹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之代表人。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應補正及陳報事項,揆之上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及陳報,逾期未補正及陳報,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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