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告即被告 傅巧宜 被告即原告 羅雯馨 訴訟代理人 鄭宇航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柔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兩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兩造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羅雯馨應給付傅巧宜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傅巧宜其餘之訴駁回。
三、傅巧宜所提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之訴訟費用由羅雯馨負擔9%,餘由傅巧宜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傅巧宜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羅雯馨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傅巧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傅巧宜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傅巧宜應給付羅雯馨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羅雯馨其餘之訴駁回。
八、羅雯馨所提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之訴訟費用由傅巧宜負擔8%,餘由羅雯馨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羅雯馨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傅巧宜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羅雯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羅雯馨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即被告傅巧宜(下稱傅巧宜)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即原告羅雯馨(下稱羅雯馨)給付新臺幣(下同)701,0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652,125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羅雯馨起訴原聲明請求傅巧宜給付2,860,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9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2,775,487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一、傅巧宜主張:羅雯馨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十七街往大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適傅巧宜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竟遭羅雯馨由左方高速行駛撞擊系爭機車左後方,致傅巧宜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傅巧宜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1,235元、交通費用31,020元、看護費用68,200元、系爭機車損失9,550元、薪資損失88,320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6,200元,共計652,12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羅雯馨應給付傅巧宜652,1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羅雯馨則以:羅雯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駕駛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況羅雯馨係為閃避訴外人車輛,避免自身及訴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而加速前駛致與傅巧宜碰撞,應成立緊急避難,無須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責。倘羅雯馨仍須對傅巧宜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負責,然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於名傑骨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與其於系爭事故之傷勢無因果關係。又傅巧宜主張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應以30日而非31日計算。另傅巧宜並未提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收據,應未實際支出修理費用;況傅巧宜於109年5月8日始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縱認羅雯馨應賠償,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計算。而傅巧宜請求工作損失依名傑骨科診所函覆,並未影響工作能力。另傅巧宜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倘認羅雯馨應賠償傅巧宜本件之損害,亦主張傅巧宜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傅巧宜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一、羅雯馨主張:羅雯馨於壹、所示時間、地點,行經無號誌之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傅巧宜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亦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此與羅雯馨所騎之616-LLV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羅雯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羅雯馨因上開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73,020元、交通費用20,980元、看護費用426,800元、薪資損失359,95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25,432元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306,183元,羅雯馨就其中2,860,631元為請求,並扣除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144元,共計2,775,48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傅巧宜應給付羅雯馨2,77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傅巧宜則以:羅雯馨主張醫療費用自費衛材323,500元及日用品495元部分,並非系爭事故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再者,就羅雯馨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關於高鐵費用並無必要,而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10之單趟車資應無高達410元。又羅雯馨並未提供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證明,且羅雯馨於107年1月即復工,並無遭扣薪,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明羅雯馨有右半身癱瘓情形,故應無看護必要,亦無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均無理由。另羅雯馨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倘認傅巧宜應賠償羅雯馨本件之損害,亦主張羅雯馨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羅雯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第5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十六街交岔路口,因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傅巧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不爭執。
(二)兩造分別對對造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4月15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判決在案。
(三)羅雯馨對於傅巧宜支出醫療費用6,585元不爭執。
(四)傅巧宜對於羅雯馨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49,025元不爭執。
(五)羅雯馨對於傅巧宜支出交通費16,230元不爭執。
(六)傅巧宜對於羅雯馨支出下列交通費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附表二(即本判決附件)扣除編號11、12、16、
17、18,另編號1至10總額2,755元部分不爭執。
(七)傅巧宜於本次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6,200元。
(八)羅雯馨於本次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5,144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依論述必要調整次序)
(一)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1.羅雯馨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2.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於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就該部分請求之交通費有無理由?
3.傅巧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320元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傅巧宜薪資?傅巧宜不能工作期間為何?
4.傅巧宜請求看護費68,200元,有無理由?
5.傅巧宜請求機車損失費用9,550元,有無理由?
6.傅巧宜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7.如認兩造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1.羅雯馨請求醫療衛材費用323,500元、日常生活支出495元部分是否為必要支出?
2.羅雯馨自臺北往返臺中之支出交通費用有無必要?羅雯馨主張自臺中南屯住家至惠中 林新 醫院之交通費用金額為何?
3.羅雯馨請求看護費有無理由?
4.羅雯馨是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5.羅雯馨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6.如認兩造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傅巧宜起訴部分(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7號):
(一)羅雯馨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無緊急避難情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
2.羅雯馨固抗辯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惟查:羅雯馨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已自陳:當時伊要進入路口前先查看左方,再向右轉時,傅巧宜所騎系爭機車已出現在我的前方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74號卷第32頁,下稱偵查卷),顯見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查看其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復依系爭事故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監視錄影檔案其中檔名為「羅雯馨車禍側錄mp.4」影片內容,羅雯馨騎上開616-LLV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於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前,其右方車即傅巧宜所騎系爭機車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行駛在前方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羅雯馨於穿越該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有該影片光碟及其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57號卷第82至83頁,下稱刑事卷;影片附於偵查卷證物袋),且該勘驗內容為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刑事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是羅雯馨行經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顯應能注意傅巧宜所騎系爭機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騎上開616-LLV號機車直行欲穿過上開交岔路口。復參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羅雯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前開委員會鑑定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徵羅雯馨就系爭事故確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羅雯馨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3.羅雯馨復抗辯系爭事故當時係為閃避訴外人車輛,避免自
身及訴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危險,而加速前駛致與傅巧宜碰撞,應成立緊急避難等語。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民法第1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羅雯馨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前,其左方車即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墩路往大容東街方向行駛之訴外人車輛已穿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後繼續前進,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影片足憑,足堪信實。則羅雯馨見其左方有來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其竟捨此不為,猶加速前駛致生系爭事故,難認屬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免責,羅雯馨此節所辯,亦難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羅雯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非緊急避難,業如上述。又傅巧宜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為羅雯馨所未爭執,傅巧宜自可依上開規定向羅雯馨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傅巧宜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傅巧宜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6,585元及交通費用16,230元,為羅雯馨所不爭執,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羅雯馨固抗辯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19,400元及交通費用14,790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傅巧宜就診之名傑骨科診所109年2月12日之函覆內容:「患者於106年12月22日有外傷病史,另並無陳舊性腰背病史,依醫理推斷,症狀(與傅巧宜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3月9日主訴之症狀)有關連」(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並有傅巧宜於該診所就診病歷0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99頁),足見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傅巧宜於107年7月7日後所支出名傑骨科診所51次就診之醫藥費19,400元部分及其支出之交通費14,790元(單趟以145元計算,見附民卷第29頁車資估算,計算式:145元×51次×來回2趟=14,790元),均有理由。
3.傅巧宜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8,320元,惟依名傑骨科診所
108年7月26日送達本院之之函覆內容:「(傅巧宜)可從事櫃台行政人員工作」(見本院卷一第159、167頁)及傅巧宜自陳係從事診所之櫃台行政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可知傅巧宜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傅巧宜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傅巧宜請求看護費68,200元部分:
依名傑骨科診所108年7月26日函覆內容第四點:「(傅巧宜)需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107年7月7日名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第2點:「應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33頁),足見傅巧宜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看護一個月,傅巧宜對於以30日為計算期間復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故傅巧宜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30日=6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傅巧宜請求系爭機車損失費用9,550元部分:
(1)就此部分,有傅巧宜提出系爭機車讓渡書及區分工資與零件之估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附民卷第37頁及本院卷一第127頁)。羅雯馨固抗辯傅巧宜未實際支出維修費等語,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內容,已堪認系爭機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傅巧宜就此部分請求賠償,自有理由。又羅雯馨另抗辯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依傅巧宜所出具機車讓渡書之移轉日期為108年7月20日,該讓渡書並無記載系爭機車原所有人保留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則解釋當事人真意,系爭機車原所有人即訴外人 林芝夷 於轉讓系爭機車所有權時,已併讓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嗣後所提車輛損害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僅確認兩造移轉所有權時之真意。則系爭事故於106年12月21日發生,傅巧宜於108年7月20日受讓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行使,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徒以該債權讓與同意書出具日期為109年5月8日而為時效抗辯,要非可採。
(2)查系爭機車為西元199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機車新領牌登記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依前揭估價單所記載,零件部分為7,550元,以殘值10分之1計算後應為755元,工資部分則為2,000元,故傅巧宜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75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55元+工資2,000元=2,7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傅巧宜請求慰撫金部分:
(1)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2)茲審酌傅巧宜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治療及復健長達一年,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傅巧宜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傅巧宜自陳高中畢業,勞保年資17年、已婚,育有兩子,現任診所櫃台行政一職,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見本院卷一第
122、124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羅雯馨之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任語言教學機構員工,月收入約5至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薪資所得、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本院卷二第51頁,並參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情,認傅巧宜請求慰撫金48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據上,傅巧宜因羅雯馨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5,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985元(即6,585元+19,400元)+交通費用31,020元(即16,230元+14,79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755元+慰撫金5萬元=175,760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傅巧宜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前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羅雯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傅巧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並參諸前揭勘驗結果事發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傅巧宜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3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適用前開規定過失相抵後,傅巧宜得請求羅雯馨賠償之金額為123,032元【計算式:175,760元×(1-0.3)=123,032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傅巧宜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66,200元,傅巧宜本件得請求之總額為56,832元。
二、羅雯馨起訴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
(一)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如不爭執事項第1項所載,且傅巧宜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傅巧宜既因過失造成羅雯馨受有前揭傷害,羅雯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傅巧宜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羅雯馨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1.羅雯馨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5/6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右側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而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49,025元、交通費用5,475元(參本判決附件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計算式:2,755元+820元+820元+820元+260元=5,475元),為傅巧宜所不爭執,應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羅雯馨請求醫療衛材費用323,500元、日常生活支出495元部分:
(1)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8000035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第㈢點之函覆內容略以:
(依羅雯馨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衛材費用323,500元)屬於診治必要費用,為自費項目,非健保給付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認羅雯馨所支出之醫療衛材費用323,500元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請求傅巧宜賠償,為有理由。
(2)至羅雯馨支出日常生活費用495元,依羅雯馨所提107年12月23日統一發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為購買沐浴乳、香皂、平口褲、船型襪等日用品,惟縱無系爭事故發生,此等日用品亦為羅雯馨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傅巧宜爭執羅雯馨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1)依本判決附件編號1至10所示,羅雯馨乃支出自臺中南屯住家至惠中林新醫院之交通費用,其車資應依每趟145元計算,有車資估算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則羅雯馨以單趟410元計算,即有違誤。是依附件編號1至10所示趟次19趟計算,羅雯馨此期間所受交通費損害應為2,755元(計算式:145元×19趟=2,755元。則就附件編號1至10所示交通費,僅傅巧宜如前述不爭執之2,755元部分(已包含於前述不爭執交通費5,47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本判決附件編號11、12、16至18,即羅雯馨請求自臺北往返臺中之支出交通費用部分,於4,3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計算式:850元+1,110元+2,420元=4,380元):
①羅雯馨固主張經友人介紹,於107年9月12日、19日前往台
北醫療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920元(附件編號11、12)等語,並提出該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惟羅雯馨亦自承其該段期間返回臺北住家一週,難認其自臺中住家往返臺北住家之高鐵費用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羅雯馨此部分僅自臺北住家、臺北高鐵站往返台北醫療大學附設醫院支出可認屬必要費用。依卷附車資估算(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應各以一趟130元、295元計算,故此部分請求僅85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95元×2趟+130元×2趟=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另依羅雯馨任職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6日乂
字第109003號函文:「貴院函文所詢問羅雯馨之離職日為108年3月31日」暨其附件離職申請單所載離職因素為「預計結婚到臺北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可知羅雯馨係於108年3月31日始離職至臺北生活,參以羅雯馨所提FACEBOOK動態截圖乃108年4月4日始完成搬家(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於108年1月19日即返回臺北居所居住,故羅雯馨請求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5日由臺中往返臺北之高鐵費用,實難准許,僅得以羅雯馨臺中住所往返烏日林新醫院(單趟145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車資估算)、惠中林新醫院(單趟410元,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車資估算)計算交通費用。故此部分各以2趟計算,共1,11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45元×2趟+410元×2趟=1,110元)
③至羅雯馨請求108年6月13日往返臺北居所及烏日林新醫院
之交通費用共2,420元,依上所述,羅雯馨確已搬遷至臺北居所居住,且有當日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故羅雯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羅雯馨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1)傅巧宜固抗辯羅雯馨並無看護必要等語。惟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 林新法人 醫字第1080000359號函附之公文會簽單第㈠點之函覆內容略以:(羅雯馨)107年1至3月出院時右手握力僅3分(滿分5分)…初期(一至三個月)需全日看護,後期(四至六個月)倘羅雯馨右手握力及抬高正常,可以改為半日照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認羅雯馨確有因系爭事故須受專人全日照護三個月、半日照護三個月之必要。至於羅雯馨固於該期間繼續工作而支領薪資,惟看護必要乃著重於傷患日常生活能否自理,與其因工作性質能否於復健期間繼續工作誠屬二事。參酌羅雯馨為語言教學機構員工,其工作性質無須持續使用右手握力及抬高等功能,惟該等症狀確可能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堪認其於前揭函文所示期間確有看護之必要,傅巧宜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2)傅巧宜另抗辯羅雯馨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等語。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羅雯馨受傷期間乃由母親照顧,業據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其應受看護期間如前所述,縱係由親屬看護,審諸車禍意外受傷之照護,與一般親人間所應盡日常生活之扶養義務,並非相同,係屬額外之付出,其工作性質與一般看護人員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羅雯馨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即無不合。則以每月30日及1日費用2,200元計算,羅雯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7,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30日×3月+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30日×3月=29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羅雯馨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卷附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乂字第108006號函附件即羅雯馨106年8至12月薪資紀錄、109年2月6日乂字第109003號函附件二即羅雯馨107年全年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377至378頁),顯見羅雯馨自106年12月至107年7月每月均領取含底薪23,600元及業績獎金22,142元至75,2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全勤獎金1,000元等之薪資。參酌其106年8月到職後至同年11月之業績獎金亦為0元至65,255元,顯見其每月所得業績獎金並未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顯著降低,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底薪及業績獎金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其107年3月固有請假扣薪342元與伙食津貼扣除42元,惟係因其該月所請生理假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有該公司109年3月13日乂字第109004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益見羅雯馨確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其請求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7月2日不能工作損失共359,951元,核屬無據。
6.羅雯馨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25,432元部分:
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8年8月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080000359號函附之公文會簽單第㈡點之函覆內容略以:羅雯馨手術治療後,已可抬高,手部功能已算恢復;右手握力3分,但不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給付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羅雯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難認羅雯馨因系爭事故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羅雯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羅雯馨請求慰撫金部分:依前揭實務見解所列標準,審酌
羅雯馨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受傷後長期治療及復健,及自陳因系爭事故留有疤痕而放棄阿聯酋航空之空服員職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97至301頁),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羅雯馨所受傷害之程度、傅巧宜之過失程度及兩造前揭自承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為羅雯馨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二)據上,羅雯馨因傅巧宜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79,380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372,525元(即49,025元+323,500元)+交通費用9,855元(即5,475元+4,380元)+看護費用297,000元+慰撫金30萬元=979,875元】。另依本院前揭認定,羅雯馨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負70%之責任,故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羅雯馨得請求傅巧宜賠償之金額為293,814元【計算式:979,380元×(1-0.7)=293,814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羅雯馨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5,144元,羅雯馨本件得請求之總額為208,670元。
伍、綜上所述:
一、傅巧宜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羅雯馨給付56,83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羅雯馨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羅雯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巧宜給付20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12日(傅巧宜收受日期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兩造所提訴訟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本件傅巧宜及羅雯馨勝訴部分,均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羅雯馨及傅巧宜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前段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傅巧宜及羅雯馨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捌、兩造所提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