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56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陳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文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洪主民,洪主民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陳報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55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9日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附表二所示,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3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208,193元未清償,依約應清償所欠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12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121,763元未清償,依約應清償所欠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12月1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5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嗣原告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並於終止日依約停止被告使用,倘被告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優惠分期攤還專案,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15%計算。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7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尚積欠29,510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1條第8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7月9日止尚積欠14,084元未給付,依約應清償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㈤而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惟被告繳息至97年7月9日即未再繳款,原告自得依原契約條件,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5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08,193元

208,193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21,763元

121,763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9,510元

29,510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14,084元

14,084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08,193元

208,193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21,763元

121,763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

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9,510元

29,510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14,084元

14,084元

自97年7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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