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 李魏勤 相對人 陳鍾永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間邀伊之子 李盛裕 賭博,因李盛裕積欠賭債,相對人即要求李盛裕簽立借據。詎相對人嗣竟主張李盛裕於84年5月至88年11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以李盛裕前所簽立之借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李盛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8年2月13日確定,嗣相對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李盛裕名下之竹北市○○段501、50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後,合計賣得價金共1,638萬8,000元,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25
854號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分配金額為1,172萬6,207元,並定於101年8月21日分配執行案款。
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惟如任由相對人領取分配案款,將案款藏匿他處,復因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若不及時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日後伊縱使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審法院竟駁回伊之聲請,於法顯有不符。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臺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固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土地買賣契約書、證明書、和解筆錄、借款明細、支付命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等為證,然經核均屬就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難認已就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任何之釋明。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及於本院另提出相對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僅足釋明相對人可獲分配款達1,183萬467元,及其名下復有坐落新竹縣之3筆土地,非僅未就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為任何之釋明,反足釋明相對人尚有財產可供日後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為任何釋明,與假扣押之要件即屬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