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維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逃避追緝,因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而詐取財物之目的,詎其仍基於縱有不法集團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25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飲料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友人 李榮 晉(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其所有之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旋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 伸、 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黃清標 、陳 素梅鍾惟竹施皓偉 (下稱魏早勛等人)施行詐術,致魏早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 李榮晉 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魏早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 林姻伸 、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維祥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7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友人李榮晉處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薪資匯款所需,向李榮晉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數日後準備騎車去臺中工作時,發現上開帳戶資料及安全帽都不見了,即以電話通知李榮晉掛失,絕未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是李榮晉自行從關不緊的機車置物箱將之取回交予他人;且在向李榮晉借用帳戶前,先借他1,500元,該1,500元與借用帳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李榮晉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即104年5月12日)
後,在高雄市○○區○○○路○○○號某飲料店前,收受李榮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李榮晉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李榮晉開戶資料、補發存簿副本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473002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1月7日高營字第10618021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簡字卷第32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7日儲字第1070099878號函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魏早勛
、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被害人黃清標、 陳素梅 、鍾惟竹、施皓偉,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李榮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業經證人魏早勛、王盈文、王毓嫻、何國仲、林姻伸、俞俊維、王雅玲、湯蕙瑄、黃清標、陳素梅、鍾惟竹、施皓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魏早勛部分,見警卷第24至25頁;王盈文部分,見警卷第60至61頁;王毓嫻部分,見警卷第74至76頁;何國仲部分,見警卷第112至113頁;林姻伸部分,見警卷第122至124頁;俞俊維部分,見警卷第133至135頁;王雅玲部分,見警卷第145至147頁;湯蕙瑄部分,見警卷第170至171頁;黃清標部分,見警卷第34至37頁;陳素梅部分,見警卷第50至51頁;鍾惟竹部分,見警卷第91至93頁;施皓偉部分,見警卷第155至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8頁),並有告訴人魏早勛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6、30至31頁)、被害人黃清標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陳素梅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54頁)、告訴人王盈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王毓嫻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79、90頁)、被害人鍾惟竹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3至111頁)、告訴人何國仲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116頁)、告訴人林姻伸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匯款網頁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9至132頁)、告訴人俞俊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0、142至144頁)、告訴人王雅玲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152至154頁)、被害人施皓偉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見警卷第165至16
7、169頁)、告訴人湯蕙瑄提供之匯款頁面截圖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175頁)、李榮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5至17頁,簡字卷第33至34頁)等件存卷足憑。是證人李榮晉之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被告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魏早勛等人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1,500元之代價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理由如下:
⒈證人李榮晉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2年前,以1,500元將
郵局帳戶賣給友人王維祥,因為當時缺錢,故重辦上開郵局帳戶後,就在光華路上將該帳戶賣給王維祥,原本他說要以3,000元跟我買,後來只給有我1,500元;我承認幫助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是朋友要買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依證人李榮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在工地做工、加油站打工之社會經驗(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00000000000號卷第1頁,易字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反面),果若被告當初係出於薪資匯款之目的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李榮晉於105年11月27日第一次偵訊時大可照實陳述,焉須承認販賣上開郵局帳戶予被告,而自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遭追訴之風險?且李榮晉與被告係認識2、3年之朋友乙節,亦據證人李榮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易字卷第83頁反面),2人交情不錯,並無仇隙,應無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李榮晉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⒉再者,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擔任臨時工(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
),而臨時工所處工地不一、工期不定,多按日計酬,且現金付薪,少有以帳戶匯款支薪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向李榮晉借用帳戶供工地老闆入帳支薪,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已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拍照傳給老闆(見偵卷第27頁反面,簡字卷第26頁),若被告所言為真,則被告大可直接請李榮晉出示該帳戶存摺,由被告拍照將該帳戶帳號傳給老闆即可,尚無實際取得李榮晉之郵局帳戶存摺之必要;再以被告與李榮晉不錯之交情,如真有借用帳戶匯款之需求,亦可考慮委由李榮晉代領後轉交即可,未必需要取得李榮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領。
⒊被告另辯稱:當時自己一人租屋住在三多路上,自己的帳戶
放在鳳山家中,沒有隨身攜帶,故向李榮晉借帳戶帶到臺中工作使用云云(見易字卷第27頁)。查,被告家住鳳山,可見其住處及租屋處均在高雄市,且二地相距不遠,被告既有機車代步,則自行返家拿取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老闆,並非難事,焉須向李榮晉借用帳戶,而承擔李榮晉之帳戶無法提領之風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倘若被告確有借用帳戶領薪之需求,既無提款卡密碼焉能使用提款卡提款?可見被告對於取得提款卡密碼與否毫不在意,核與借用他人帳戶供第三人匯款後,自行使用提款卡或臨櫃提領之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向李榮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非供自己使用甚明。至被告於審理時改稱李榮晉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云云(見易字卷第26頁反面),則與先前供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核上情,被告確有以1,500元之代價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
局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因工作支薪向李榮晉借用帳戶,且在借用帳戶前,先借1,500元予李榮晉,該1,500元與借用帳戶無關云云;證人李榮晉復於偵訊及審理時附合被告之辯詞,為有利被告之證述部分,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將李榮晉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而非遺失,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所陳高中肄業、臨時工(見易字卷第98頁反面),乃
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係重要物品(見易字卷第97頁、第99頁反面),又係向他人借用之物,自當妥善保管,豈可能恣意置放在關不緊之機車置物箱內,甘冒遺失、無法物歸原主之風險?是被告所辯遺失之情,不符常情,已難採信。
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查,被告辯稱知悉上開帳戶資料遺失後,即以電話通知李榮晉辦理掛失,並未報案云云(見易字卷第99頁反面);然而,證人李榮晉於偵查中證述:王維祥好像有叫我掛失,當時我在趕工,也沒放假,沒去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李榮晉於104年5月12日前往郵局辦理補發存摺後,並無任何辦理掛失紀錄,此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見易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足憑。果若李榮晉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借予被告後遺失,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去向、遺失在何處以及辦理掛失等事宜,理應關切並積極處理後續掛失事宜,豈有置之不理、任由遭他人拾獲盜用蒙受損失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理?可見證人李榮晉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該帳戶資料之去向漠不關心,符合販賣帳戶者之心態甚明,此益徵該帳戶資料並無遺失之情。故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上而論,被告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該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無訛。
㈤依證人魏早勛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
過程中曾與被告有何接觸。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第
3條經修正後,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又同法第2條第2款關於洗錢之定義,原規定:「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嗣修正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立法說明略以:「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語,即已明白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如有涉及該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項)規定處罰。查,被告以1,500元代價向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固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不實之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被告就交付上開帳戶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騙之人施以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而被告對詐欺之人究以如何施以詐術之情節,卻未必會有所認識,是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先對本件施以詐騙之人如何施行詐術之情有所知悉,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魏早勛等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成年,以金錢
為代價向友人李榮晉購買上開郵局帳戶後,率爾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魏早勛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魏早勛等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合計10萬1,490元,金額非少,且被告迄今仍未與魏早勛等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末斟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見易字卷第8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魏早勛│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5日│2,0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23時32分許│││││站上,刊登販售 樂高積木 ││││││之不實訊息,經魏早勛於││││││104年7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146││││││號12樓之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2│黃清標│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7日│6,5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6時4分許│││││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經黃清標於││││││104年7月27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3│陳素梅│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8日│3,3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9時14分許│││││站上,刊登販售 亞培 葡勝││││││納奶粉之不實訊息,經陳││││││素梅於104年7月28日9││││││時14分稍前時,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4│王盈文│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8日│1,7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9時13分許│││││站上,刊登販售亞培葡勝││││││納奶粉之不實訊息,經王││││││盈文於104年7月26日15││││││時51分許,在臺南市00000
000區○○里○○000號之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5│王毓嫻│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8日│8,72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0時26分許│││││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c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王毓嫻於104年7月28日││││││1時25分許,在嘉義市0000○○○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6│鍾惟竹│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9日│1萬8,9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時13分許│││││站上,刊登販售Panasoni││││││c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鍾惟竹於104年7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104年7月29日│1萬8,900元││││青年一路29號9樓之3之│1時40分許│││││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7│何國仲│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9日│4,36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21時許│││││站上,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經何國仲於10││││││4年7月29日9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8│林姻伸│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9日│1萬3,4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0時55分許│││││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經林姻伸於││││││104年7月28日19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龍泉巷15││││││號之公司,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9│俞俊維│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9日│1,04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3時29分許│││││站上,刊登販售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經俞俊維於││││││104年7月29日1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一││││││段198號之住處,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10│王雅玲│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29日│1萬2,0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6時15分許│││││站上,刊登販售 關立固加 ││││││強型健康食品之不實訊息││││││,經王雅玲於104年7月││││││29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11│施皓偉│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30日│1,87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8時58分許│││││站上,刊登販售原燒餐券││││││之不實訊息,經施皓偉於││││││104年7月29日上午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12│湯蕙瑄│某詐欺集團並無販售商品│104年7月30日│8,800元││││之真意,竟在露天拍賣網│12時41分許│││││站上,刊登販售 夏慕尼 、││││││原燒、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經湯蕙瑄於104年7││││││月30日12時41分稍前某時││││││,上網瀏覽該廣告,誤認││││││對方有販售之意,因此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李榮││││││晉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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