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更正為「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2,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且肇事,罔顧公眾之交通及生命、健康安全,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29號被告王仁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言於民國107年4月28日晚上,在嘉義市世賢路一段菜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許,行經嘉義市埤竹路與高鐵大道路口處時,不慎肇事,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2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仁言之自白,
(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曹合一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