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編號2: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183號;編號3: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四、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之備註欄應補充為「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原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皆應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405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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