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上訴人 林拓明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張焜傑 律師 謝逸傑 律師上訴人 林富雄
陳樹人 陳立洋 陳立亮 蕭政耀
蕭雅貴 蕭淑絹黃秀杏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林玲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博仁 林博文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玲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博良 洪靖宸 (原名 林玲瑤林桂米林靖宸 )
張春美 林珍妃 林葵妙
林筱棋 (原名 林玉蘭
林諭玄 (原名 林玉芬
蕭宇呈 蕭宇宏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陶華艶 上訴人 林楷杰
林希音 林其俊
胡馨尹 陳韋廷 陳韋名 被上訴人 林奇偉
林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5、566地號土地(下稱565、5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林拓明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林富雄以次28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葆禎 (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所興建;縱認該房屋係林葆禎之父 林喜慶 (00年0月00日死亡)所興建,亦因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揭部分,屬無權占有;縱林喜慶係於分管系爭土地範圍內興建該房屋,亦因分管契約消滅,系爭房屋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三、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曾祖父林喜慶及曾叔父 林喜榮林喜烈 (下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林喜慶於其分管土地範圍內,興建系爭房屋之木造主體部分(下稱木造主體建物),而鐵架鐵皮屋頂之雨遮部分(下稱鐵皮雨遮),係林拓明在88年2月15日所增建。林喜慶之全體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林葆禎,林葆禎對系爭房屋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倘認林喜慶等3人並無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林喜慶亦獲得林喜榮、林喜烈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具使用借貸關係;如認系爭房屋為林葆禎所興建,衡情應經林喜慶同意,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縣○○鄉○○段218地號土地,56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上段218-1地號土地,係於68年10月13日分割自上開重測前218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於 日治 時期登記為揀東上堡社社口庄218番,由林喜慶等3人於明治44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1/3,林喜烈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11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配偶 林陳玉盞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林○○之證述,卷附林○○
繪製林喜慶等3人各自興建房舍相對位置略圖、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稅務分局)函及檢附系爭房屋稅籍等資料、另件判決、林葆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市○○區大夫第○○市○○○區重劃會(下稱大夫第重劃會)函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系爭房屋係林喜慶於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屯子腳大地震後所興建,嗣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至林葆禎之繼承人雖曾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惟因未與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訂立而不生效力,上訴人於繼承林葆禎所遺木造主體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林拓明增建之鐵皮雨遮部分,非獨立之物權客體,附屬於木造主體建物,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㈢綜合豐原稅務分局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等資料,佐以林○○之
證述,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以來,原由林喜慶等3人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永久性之建物,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範圍,既從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未據提出事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
㈣系爭土地現為大夫第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稽諸該重劃
會函覆資料顯示,系爭房屋為重劃區之預定道路位置,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因辦理重劃之故,已拆除其他分管土地上之建物,堪認系爭土地現實上已提供大夫第重劃會進行整地,其中系爭房屋之兩側土地部分已完成施作排水箱涵,亦有現況照片可憑。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障礙,不能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提供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供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即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喜慶等3人間之分管契約歸於消滅,系爭土地共有人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殊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又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是在分配結果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原有土地,仍有使用收益權能,共有人間就原共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然存續,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並非當然消滅。縱部分共有人於市地重劃後,未實際占用共有土地,惟在分配結果確定前,仍無礙分管契約之存在,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於共有人間難謂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系爭房屋係林喜慶於昭
和10年(即民國24年)屯子腳大地震後所興建,嗣由其繼承人以擲筊方式分產,而由林葆禎繼承取得,上訴人為林葆禎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屋現由林拓明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現為大夫第重劃會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大夫第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仍然存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能否因此即謂其於共有人間無合法占有之權源,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勾稽大夫第重劃會重劃分配結果是否業已確定,遽認系爭房屋基於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權源,歸於消滅,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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